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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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 蔡瑞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 林清祥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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