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57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務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第三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債權人與債務人壬○○間於民國99年4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巳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點、第3點至第14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2點:「甲方應於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到期前三期主動聯繫乙方並檢附最新之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乙方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並另簽協議書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第11點:「...如有明顯貶落甲方持有之動產(如汽車)價值之行為,...」部分,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