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乙○○被告甲○○為 代義芳 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結婚之效力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因被告早於91年6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與訴外人 王域堠 (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死亡)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冒用甲○○名義(本名代義芳)與原告結婚,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有配偶而重婚,應屬無效,被告所犯重婚罪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原告與被告結婚適用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兩造之婚姻,因被告重婚係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屬重婚,認本件婚姻係屬無效,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本件婚姻無效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復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3年
5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因被告早於91年6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與訴外人王域堠(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死亡)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冒用甲○○名義(本名代義芳)與原告結婚,被告所犯重婚罪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前述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1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在與訴外人王域堠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原告結婚婚,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既有重婚而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訴請確認其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