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55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9年4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2項約定外,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關於更生程序,除消費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9、175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00010830號及同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及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其第2項內容係約定債務人應於特定期間前,與債權人完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內容之協議,因該約定還款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無從認可,故予駁回,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其餘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