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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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7、98年間,迭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瑞隆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攙混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鎮○○路與甘蔗崙路口攔檢,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靜脈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濫用;又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形式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鹽酸鹽或硫酸鹽,呈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亦易溶於水,是上開兩項毒品均可加水溶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顯示,國內不乏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等函文說明綦詳。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訊據被告供陳:係將海洛因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攙混加水溶解後同時注射施用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9頁),揆諸全卷並無歧異之事證,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其因而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論列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認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云云,不唯無卷證可憑,且與被告可採之自白不符,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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