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祺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4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連昇水電行,於民國95年8月間臺北中正一分局因將工程等發包予第三人臺灣矽灣公司承攬,臺彎矽灣公司就其中水電工程部份交予被告所開設之連昇水電行承攬,嗣被告主動連絡原告,將其中製作白鐵接線箱等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原告即於95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施工並交付,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7920元、32萬9260元、8萬2834元,總計為77萬14元。詎完工後被告一直未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始於一年後之96年10月底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5日,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38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嗣被告又以業主快要撥付工程款,工程款馬上就可下來,且伊尚有許多工程在施工,名下又有不動產,付款絕無問題等等為由,而要求聲請人暫緩提示上述二紙支票。然將近一年之時間始終未見被告給付分文,且其中一紙票據之提示一年時間將屆,聲請人始於97年1月及11月間分別提示上開支票,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始於97年3月支付10萬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原告即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67萬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另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7萬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