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位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宿舍,係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98年11月31日起委由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整修為「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生活村木材藝術區」,並由乙○○擔任該公司之上開宿舍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宿舍工地之監督及管理。詎甲○○竟趁該址後門門鎖遭破壞,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未經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內住宿,嗣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乙○○接獲嘉義林管處通知到場察看,發現甲○○置放於屋內之雜物、棉被等物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紙、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三、又被告所侵入之上開宿舍,係經嘉義林管處委託整修為「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生活村木材藝術區」,而屬於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宿舍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尚有誤會,惟其引用之條項相同,無庸為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居住;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造成損害尚微,及被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