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110年度救字第15號抗告人 杜彩盈 相對人 林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部分: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雖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東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於同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其於同年8月2日已收受該命補正裁定,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可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如附件),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