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坤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分別於同年9月24日、30日、10月5日、7日、18日收文之聲請人所提各該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承審法官就該案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或另案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當否問題,及各該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是否允洽,任憑聲請人一己之見恣意指摘,尚無從遽為推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一再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459號、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其中後者更與本件聲請對象為同一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不自行迴避停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於審理時以承審法官為被告提起反訴,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有卷附該案於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告單批示可佐,自不生承審法官為該案當事人而應自行迴避問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張鼎正法官黃柏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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