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告王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善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段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江雲 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開路口,欲行左轉彎,而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前述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告訴人 江雲進 因而受有右上頷骨顴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雲進告訴被告王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雲進業與被告王善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王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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