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珮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珮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珮芬為 陳祿欣 之外遇對象,明知陳祿欣深恐婚外情曝光,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許,前往陳祿欣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欣稱:「一起面對呀」、「我剛剛敲門卻沒人回應」、「所以只能在外面等候」、「我在這裡等你」、「順便帶本票來簽一簽」、「可以啊
五百萬」、「你老婆是這個嗎」、「朝我走過來」等語,致陳祿欣擔憂己身婚外情敗露將影響婚姻、家庭,心生畏佈,乃與夏珮芬商議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進而於翌(13)日11時2分許、11時6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52萬元至夏珮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珮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祿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付款金額:520,000元、300,000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6558號函(暨其等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爰依該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8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固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已與證人陳祿欣和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184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倘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