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至29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民宿D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計0.48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104年4月20日東所衛字第104300002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2包及殘渣袋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3091705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部分,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編號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3091705號函暨鑑定書: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2107公克。③取樣:0.0080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編號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3091705號函暨鑑定書: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1470公克。③取樣:0.0040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編號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3091705號函暨鑑定書: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1416公克。③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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