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明智
蘇千羽 相對人 詹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劉明智部分:伊確有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本票(發票日:108年1月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650932,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自108年2月起陸續還款,至今已清償近50萬元,惟近幾個月因疫情影響工作不順,還款較不正常,非相對人所稱拒不還錢。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蘇千羽部分:系爭本票債權為劉明智與相對人間之債
務問題,係相對人要求共同簽發保證,伊才因朋友關係義氣相挺,對債務內容不太清楚,且劉明智已還款50萬元,相對人得主張之金額並非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案卷審閱無誤。經審視原裁定案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核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並無不符,且抗告人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等所共同簽發,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劉明智已清償部分欠款等情,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尚非原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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