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86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劉昌吉
朱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昌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昌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3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票人朱雪麗應與劉昌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劉昌吉之簽章,及另一枚指印,惟票面上既無朱雪麗之簽章,亦無法辨識該指印為朱雪麗,依上開說明,朱雪麗之發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參照),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