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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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東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於94年1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於94年3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4年9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減刑條例),上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蔡東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至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停靠在臺中市某處之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先將手臂綁上橡皮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於上開住處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橡皮管1條,復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埔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移交流程表各
1紙、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0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橡皮管1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東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該針筒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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