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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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簽單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4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聯絡簽選號碼賭博,經營「今彩539」(未經合法申請公益彩券經銷)之賭博牟利,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分別由賭客自01至39等數字中簽選號碼,再核對當期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凡簽選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賭資53倍、570倍、10,000倍之彩金(起訴書誤載為5,300元、57,000元、1,000,000元應予更正),賭客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吳玉蓮取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每月營業額約10,000或20,000元左右。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4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吳玉蓮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簽單8張、簽單統計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玉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簽單8張及簽單統計表1張。
㈢扣案物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吳玉蓮九成街59巷2弄12號之住處雖屬住宅,惟既已
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今彩539」使用,已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
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今彩539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日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今彩539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及簽賭站之規模不大、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8張、簽單統計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賭博、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