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素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林素禎之夫 江聰明 與告訴人 張宛倩 之間前有糾紛,告訴人張宛倩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對江聰明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正在製作筆錄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立德派出所內,公然以臺語「 蕭查某 」辱罵告訴人張宛倩,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宛倩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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