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王仲揚 相對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0年1月間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本票乙紙其發票日卻為99年12月15日,係相對人施用詐術誘使抗告人簽發,用以規避銀行對抗告人查扣薪水,事實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後抗告人遭公司資遣,已無遭受銀行扣款之問題,抗告人又於100年11間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想復合不成乃向鈞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否認相對人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之前開說明,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