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菁萍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告  彭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建號:台
北市○○區○○段○○段○○○○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間
乙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
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巷○○○○號(即4樓)房屋內之如附圖斜線所示
之房間乙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
至106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
押租保證金為4,000元,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
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經原告履次催討未
果,原告並於105年1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及
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2
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
止之租金13,600元(4,000×4+4,000×12/30-押金4,000)
;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獲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按月賠償
原告45元之損害(系爭房間坐落之4樓課稅現值為115,600元
,系爭房間占4樓面積比例為:系爭房間150CM×293CM/4樓
面積93.2㎡為43,950/932,000,以總價額年息10%計算損害
即115,600×43,950/932,000×10%÷12=45)。為此,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之
房間乙間(如附圖斜線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認證書、通知書、催告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12月2
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2月2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5年
12月3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
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間並
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
圖斜線所示之系爭房間予原告,並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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