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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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燒臘快餐購買便當之際,見飲料架下方有該店員工 馬淑娟 所放置之外套,竟自該外套口袋內竊取馬淑娟所有之暗紅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9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1張、殘障卡1張、行照1張】得手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馬淑娟之指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而為論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經過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悔悟,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復犯本件犯行,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配偶分居、有1名已成年女兒、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入監後母親由其女兒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復敘明未扣案之現金1,790元、暗紅色皮夾1個,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財物,迄今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暗紅色皮夾已丟棄在水溝,然縱認被告於竊得後拋棄該皮夾,亦僅是被告對竊得物之處分,尚難認被告未因本件竊盜犯行取得該皮夾之利益,故就上述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卡1張、行照1張,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且上開證件或金融卡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證件、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年老母親,希望在母親有生之年能照顧、陪伴,以盡孝道。又伊已坦承犯罪,請求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㈠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2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量處之刑,在有期徒刑部分為最低度刑之列,已屬寬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得以再減輕其刑。再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從再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指明。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