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淑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曉琳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如央 ,佯稱係其姪子,需調借資金周轉云云,致邱如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邱如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如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馬淑敏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邱如央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姪子向其借款20萬元,乃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頁),並有被告寄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辦理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6、31、34至35、38至39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達2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敘明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復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原判決將洗錢犯罪行為限縮在前置特定犯罪完成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詐欺犯罪者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顯然悖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及修法理由。而修法後既然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則洗錢犯罪行為即不必然須以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而製造斷點,進而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得檢警無從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所得究係何人領取等,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出去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發生,被告對此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行為除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非無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㈣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24792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0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
4.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325號偵查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