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棒球棒(已斷裂)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鈞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1時,在臺東縣○○市○○路○○○號之享溫馨KTV臺東店某包廂唱歌,適告訴人 鍾政霖 前往該包廂找友人,被告認告訴人突然闖入破壞唱歌氣氛,乃行離去,惟仍心有怒氣,竟又折返該店門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頂3×4公分血腫、前額3×3.5公分血腫、左嘴角、右手、右上臂、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棒球棒(已斷裂)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行為所用之物(詳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