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1號債權人 施鴻展 債務人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債務人 葉秀敏
一、債務人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葉秀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前二項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