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欣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欣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暗紅色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欣宜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華園燒臘快餐購買便當之際,見飲料架下方該店員工 馬淑娟 所放置之外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該外套口袋內竊取馬淑娟所有之暗紅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9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1張、殘障卡1張、行照1張】得手。嗣因馬淑娟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潘欣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馬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竊盜案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經過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悔悟,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復犯本件犯行,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配偶分居、有1名已成年女兒、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收入詳卷)、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入監後母親由其女兒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以及審酌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現金1,790元、暗紅色皮夾1個,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財物,應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暗紅色皮夾已丟棄在水溝,然而縱被告於竊得後拋棄該皮夾,亦僅係被告對竊得物之處分,不可因而逕認被告未曾獲得該皮夾之利益,故就上述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1張、身
心障礙證明卡1張、行照1張,原屬被害人或 林建樂 所有,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行照、身心障礙證明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證件、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