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被告因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宅前,自該屋後方攀爬鷹架至該屋3樓後,開啟該屋3樓 林煒庭 房間外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林煒庭房間內,徒手竊取林煒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煒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