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文與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