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3
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明雄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明雄因缺錢花用,竟與 林傳貴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劉品松 (經本院另以10
2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雄向不知情之 黃忠正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傳貴與劉品松,於101年11月30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林明雄、劉品松在車上把風,林傳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李麗珠 所有之RJ-3660號車牌
0面,得手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由林傳貴將竊得之RJ-3660號車牌換裝在上開向黃忠正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復由林傳貴駕駛上開懸掛RJ-36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雄與劉品松,於翌日(即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號前,其等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傳貴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1支(未扣案),破壞 王證發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鎖頭後下手行竊,劉品松在旁把風,林明雄則在上開懸掛RJ-36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共同竊取上開營業曳引車,得手後由林傳貴及劉品松輪流駕駛上開竊得之營業曳引車,林明雄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時,將竊得之RJ-3660號車牌0面丟棄在排水溝,再換裝回原懸掛之RD-2706號車牌,三人復駛至南投縣國姓鄉某處,由林傳貴將上開竊得之曳引車出售予不詳之人,劉品松、林明雄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林明雄前曾欠款林傳貴2萬元,故兩相扣抵,林明雄此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珠、王證發、黃忠正及同案被告劉品松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台19線德安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01年11月30日22時48分至55分許調○○○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01年11月29○○○區○○路○○○○○號前、101年11月30日草屯鎮烏溪橋往台中101年12月1日交流道下往溪口、八卦山東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12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詳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85頁)可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林傳貴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及不詳兇器,雖均未扣案,然扳手長約10公分,係鐵製材質,已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扳手既可以之拔下車牌,另該不詳兇器既可以破壞曳引車之鎖頭,顯見扳手及不詳兇器均質地堅硬,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品松、林傳貴就上開竊取車牌及曳引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查本件共犯林傳貴持以行竊之扳手及不詳兇器各1支,均未扣案,而共犯林傳貴尚在通緝中,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共犯林傳貴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