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重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蔡友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重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友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友銓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
人。其於10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與李姓(00年0月生)、陳姓(00年0月生)及邱姓少年(00年00月生)(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路○○○○號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 潘得淵 擔任站長之「久井加油站」加油時,見加油站員工即從事加油業務之彭重鈞於站內加油島打瞌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姓少年下車後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057元之95無鉛汽油,將汽油加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以及自加油島內竊取1,153元硬幣後驅車離去,並將汽油使用完畢,至硬幣則由車內4人朋分後購買飲料並至網咖花用一空。
㈡彭重鈞於同日4時30分許於加油島內醒來後發覺零錢遭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裝有現金4萬元之加油島包據為己有並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帶回台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彭重鈞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於103年2月2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前揭加油站內,係遭一名年約20歲左右之男子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竊取汽油、硬幣及島包內現金,價值總計約42,174元,以此方式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㈢嗣經警調閱久井加油站及週邊道路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簡稱永康分局)報請及潘得淵訴由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6月25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見警一卷,案卷編號
請參各該案卷上方,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13頁)、檢察官偵查(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得淵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之指訴及證人李姓、陳姓及邱姓少年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2至3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0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2頁)。
④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
⑤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彭重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蔡友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友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蔡友銓就該部分犯行係與李姓、陳姓及邱姓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所犯,從而,起訴書認被告蔡友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蔡友銓諭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再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又依民法規定滿20歲係為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3年2月22日,李姓、陳姓及邱姓少年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蔡友銓乃於00年0月00日生,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蔡友銓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蔡友銓本案涉犯法條而予被告蔡友銓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彭重鈞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蔡友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李姓、陳姓及邱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
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彭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警二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0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彭重鈞擔任久井加油站之員工,因自己業務上之
疏失致使被告蔡友銓有機可乘竊取站內上開金額之汽油及硬幣,被告彭重鈞一時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裝有現金4萬元之加油島包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彭重鈞及蔡友銓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彭重鈞已將侵占之4萬元歸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卷附可稽,並與久井加油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蔡友銓亦與久井加油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彭重鈞智識程度為國中結業,職業為餐飲業學徒,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未婚,沒有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蔡友銓智識程度為目前唸高中三年級,職業為販賣魚苗,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未婚,並無子女,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分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及3年。又被告彭重鈞部分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彭重鈞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彭重鈞法治觀念尚嫌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彭重鈞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彭重鈞能藉由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