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貴指定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貴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44號判決罰金新台幣6萬元,於97年3月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金貴復於96、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危險、非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就違背安全致交通危險案件免訴,業務過失之致死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陳金貴猶於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拘役59日,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金貴於緩刑期間再犯有期徒刑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駁回)。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與友人在台南市善化區南科園區內之台積電公司停車場內聚會,期間飲用啤酒5瓶。其明知飲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18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善化區胡厝里住處。惟行經善化區178線與南科北路口之際,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有酒味,並於當晚19時2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金貴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及1件過失致死案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審判,猶不知悔改,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此情顯未見其有警惕之心,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情已甚昭然,況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被告酒後執意駕車之行為,殊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原住民雖未婚,但已有未婚生子女二人尚須撫養,認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資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