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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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梁准維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以被告梁准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羈押,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全案共犯亦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住臺南市○○區○○○街○○號,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本件予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為已足,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況且,被告尚有未婚妻及小孩待來台灣辦理結婚、入籍手續,倘繼續羈押,顯對於未婚妻及小孩之婚姻、親子關係有重大影響,母親近日亦發生車禍,亟待被告回家照顧,請求併參酌上情及檢察官對於具保乙事並無反對表示等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被告業已承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並有證人及共犯多名指述在卷,且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扣案之第1級毒品及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本件屬跨國毒品案件,毒品數量不少,且被告既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解除,附予說明)、自103年3月16日、103年5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上
開證據所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刻正由被告疑檢察官提出上訴中。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院於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再者,有關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等狀況如何,核與審核羈押之必要性亦屬無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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