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2年、103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林俊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藥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可預見該藥頭所提供之香菸中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在該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23時55分許,林俊碩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時,經警發現林俊碩精神恍惚,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情狀,林俊碩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12月25日6時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俊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20、21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可按,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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