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 昱妏
       鄭尊捷
       黃冠燁
       黃聖修
       方孝庭
       高樹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2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43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尊捷、黃冠燁、黃聖修、高樹磊互相鬥毆,鄭尊捷、黃聖修、
高樹磊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黃冠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昱妏 、方孝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尊捷、黃冠燁、黃聖修、高樹磊部分:
㈠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10月28日6時5分。
2.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3.行為:互相鬥毆。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移送人鄭尊捷、黃冠燁、黃聖修、高樹磊於上開時
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尊捷、黃聖修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7、23、24頁),而被移送
人高樹磊亦自承:「我出於自衛所以有向對方還手,對方也
出拳過來,我們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復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屬實。至被移送人黃冠燁雖辯
稱:「我們雙方只有互相理論,所以就叫囂、推擠及拉扯,
但是沒有到毆打別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
,被移送人黃冠燁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方
孝庭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對方黃聖修及黃冠燁出手打我
友人鄭尊捷及高樹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被移送
人陳昱妏亦於警詢中陳稱:「實際上發生肢體衝突的人為高
樹磊、鄭尊捷及對方黃聖修及黃冠燁」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而被移送人黃聖修亦供承:「我有和對方的人打起來
,但是我不清楚我打了誰,我知道我朋友黃冠燁也有和對方
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該3人陳述尚無扞
格之情,且被移送人黃聖修為被移送人黃冠燁之友人,應無
刻意誣陷被移送人黃冠燁之理。是被移送人黃冠燁確亦有參
與互相鬥毆,洵足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移送人鄭尊捷、黃冠燁、黃聖修、高樹磊於警詢
時均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
,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又上開被移送人間發生衝突、互毆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規定,移送意旨論以違反
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並考量受移送人鄭尊捷、黃聖修、高樹
磊均已坦承參與鬥毆之行為不諱,暨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陳昱妏、方孝庭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昱妏、方孝庭(下稱被移送人
陳昱妏等2人)於前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犯行。惟上開
被移送人陳昱妏等2人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見本院
卷第6至14頁);且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畫面中雖可見有數人發生肢體接
觸之情形,然未經移送機關具體指明被移送人陳昱妏等2人
為畫面中之何人,亦未經移送機關陳明被移送人陳昱妏等2
人有何互毆行為,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被移送人陳昱妏等
2人確有互毆之情事。此外,並無在場之人指述被移送人陳
昱妏等2人有參與互毆之行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陳昱妏等2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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