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因故障停於車道上,惟未樹立故
障標誌或移置,嗣訴外人毛○○駕駛原告所承保高福檳榔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行經該處時與被告車輛相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共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5,68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民法第191之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毛
○○之駕駛執照與系爭車輛行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7
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
結果,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車道,但
未打警示燈及下車指揮,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依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按
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足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如前所述,固有過失,惟毛○○
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亦疏未注意而撞
擊被告車輛,自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故本院審酌被告與毛○○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其2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佐(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
10日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系爭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費用為175,686元(含零件費
用120,503元、工資55,183元),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估定為90,37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0,503元÷(5+1)=20,08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503元-20,084元)×
1/5×(18/12)=30,126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503元-30,126元=90,377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183元,共計145,560元,
另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2,780元(145,560×1/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