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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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翁啟銘
訴訟代理人  翁進文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余世鴻
       余彥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世龍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區○○段社后下小段4-2地號,下稱原告4
-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重測前○○○區○○段社后下小段4-6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4-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4-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父親翁進文曾於民國94年申請鑑界,雙方並約
定以鐵網為界址,即為如附圖鑑定圖7-2-3-4-5-6連線之位
置。然被告4-6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 余德旺 於98年間申請土
地鑑界後,竟將上開鐵網拆除,另於原鐵網位置向原告4-2
地號土地方面偏移約5公尺處設置鐵板為分界。再新北市政
府於106年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原告爭執重測結果
,經新北市汐止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以鑑定
圖A-B-C-D-E連線為經界線,而非以上開鐵網為界址。是重
測結果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
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4-2地號土地與被告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
圖7-2-3-4-5-6連線。
二、被告則以:余德旺於98年購買被告4-6地號土地並申請鑑界
時,並未與原告約定以鐵網為雙方土地界址,且原告所稱鐵
網並不存在,又當年申請鑑界已通知翁進文,翁進文並未表
示異議。106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後,原告4-2地號土地
與被告4-6地號土地,界線為如鑑定圖A-B-C-D-E連線,雙
方土地面積均未減少,應以此為界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原告4-2地號土地與被告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鑑定圖A-B-C-D-E連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有
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
其經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法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平
原則,確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
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汐止區
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原告於實地噴漆編號1-5號位置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為整體繪製
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070002875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
定書未見其方法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鑑定方法符合科技
、現代之需求,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雖以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及並未測量全部土地等事
由而認該中心提出之鑑定圖並不實在云云,然本院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後,定於107年7月27日現場履勘,該日原告
部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銀河律師及翁進文到場,被告部
分由訴訟代理人余世龍到場,並由翁進文及余世龍分別指
出界址位置及噴紅漆後,再由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黃德
銘就上開指界結果作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原告徒以其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時未受通知到場而否認鑑定結果,尚非有據。從而原
告另聲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重新測量,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又按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
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
資依循選用。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
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
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
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
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本件依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記
載,兩造土地重測後,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界址依
被告主張位置(亦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
D-E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原告4-2地號土地增加3.62平
方公尺,被告4-6地號土地增加0.68平方公尺。兩造於重
測後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4-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尚
較被告4-6地號土地增加為多,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公平
之情形。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鑑定圖7-2-3-4-5-6連線為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4-2地號土地增加194.36平方公
尺,被告4-6地號土地卻減少190.06平方公尺,顯然發生
極不公平之現象。
(三)再依證人即重測前同小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蘇桂榮
庭證稱4-5地號土地與原告4-2地號土地以路旁之大榕樹
中間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參照訴外人即受
汐止地政事務所委託辦理重測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人
林書帆 提出「106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第六案」所附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30頁)
,蘇桂榮所稱路旁大榕樹所在位置即位在鑑定圖A-B-C-D-
E連線延伸線上,益徵兩造土地應以鑑定圖A-B-C-D-E連
線為界線較為合理。
(四)原告固主張翁進文前於94年申請鑑界,雙方原約定以鐵網
為兩造土地界址,並釘有塑膠椿及鋼釘,即為如鑑定圖7
-2-3-4-5-6連線之位置云云,並提出照片、94年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照片所拍攝現況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鐵網、塑膠椿
及鋼釘,且上開94年複丈成果圖實施鑑界之相關地號為原
告4-2地號土地與同小段4-5、4-15、4-32地號土地,並
非被告4-6地號土地,又原告亦自陳鐵網、塑膠椿及鋼釘
現已不存在。則兩造之前手是否曾於94年間約定以鑑定圖
7-2-3-4-5-6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設置鐵網以為分
界,即非無疑。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4-6地號土地前手余德旺於98年間將原先
作為界址之鐵網拆除,並自行種植兩棵椰子樹作為界址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土地爭議部分固植有2棵
椰子樹,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前手余德旺係以兩棵椰子樹作為界址
之證明,其僅以余德旺在該處種植椰子樹,即認係兩造土
地界址,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經審酌原告4-2地號土地與被告4-6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變化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後,確認上開2筆土
地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A-B-C-D-E連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本院審酌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萬640元(裁判費用3,640元、測量費2萬
7,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1萬5,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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