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年2月、3月(前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5年2月,經執行後於民國90年1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及減刑,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為6年9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6年4月17日,甲○○於9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9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1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溶水海洛因於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科技中心96年1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22公克,空包裝重0點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5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22公克,空包裝重0點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5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7年1月18日9701-79、9701-80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