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張(單照編號E0000000)、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壹張(發薪年月:九十六年四月)、職員證壹張、在職證明書壹張(核人字第0九六000二五九0號)、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壹份及九十五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壹張(印製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張(單照編號E0000000)、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壹張(發薪年月:九十六年四月)、職員證壹張、在職證明書壹張(核人字第0九六000二五九0號)、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壹份及九十五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壹張(印製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張(單照編號E0000000)、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壹張(發薪年月:九十六年四月)、職員證壹張、在職證明書壹張(核人字第0九六000二五九0號)、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壹份及九十五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壹張(印製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82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8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7月,嗣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8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6月17日)。嗣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6月3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並於90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年8月8日)。嗣於90年11月間,復因另犯他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而入監執行前開4年8月8日之殘刑,迄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0日與其朋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娟仔」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並加行使,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朋分花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其個人之個人照片3張、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輝仔」偽造甲○○申請貸款所需提交審核之相關文件。該名綽號「輝仔」男子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在職證明書、職員證、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健保險費用證明單、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與「娟仔」,由「娟仔」於96年5月31日持上開偽造文書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送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辦理信用卡而行使。合作金庫遂於同年6月3日通知甲○○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事項,甲○○前往上開銀行擔保上開偽造文件係真實,致合作金庫之行員誤信甲○○係公務人員及上開文件均係真正,而核准貸款;嗣於同年6月7日將貸款80萬元匯至甲○○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甲○○再將其中之40萬元交給「阿輝」。
三、甲○○於同年6月29日,又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再度到合作金庫欲以上開文件申辦保險事項,因審核人員察覺上開文件可疑,經合作金庫之襄理 郭士俊 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查詢後,始發現甲○○並非該所之職員,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 陳英子張心怡 、郭士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單照編號E0000000)、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發薪年月:96年4月)、職員證、在職證明書(核人字第0960002590號)、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及95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印製日期:96年5月5日)各1張扣案可證,另有所附合作金庫聯貸團隊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單照編號E0000000)係公文書;而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發薪年月:96年4月)、職員證、在職證明書(核人字第0960002590號)、95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印製日期:96年5月5日),均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蓋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公印文外,另蓋用「所長 林立夫 」印文,該印文僅係表示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而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則屬私文書。核被告第一次持偽造上開文件向合作金庫詐貸8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文書之公信力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218條及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該文書上所偽造「所長林立夫」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惟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同時偽造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公印文,因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較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為重,不能認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則被告成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申請貸款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輝仔」、「娟仔」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至第二次被告另起意持上開偽造文件,於同年6月29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到合作金庫欲以上開偽造文件及身份再度申辦保險事項,因合作金庫審核人員察覺上開偽造文件可疑,經合作金庫之襄理郭士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電詢後,始發現甲○○並非該所之職員而未辦理,核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文書之公信力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成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數罪,係為達辦理保險事項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申請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生,反假冒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身分,與人合謀,利用偽造文書欺詐銀行貸款圖利,第
1次得逞後仍不罷手,第2次欲辦理保險事項始被銀行識破,所詐80萬元仍未能償還銀行,情節非輕,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單照編號E0000000)、核能研究所給與通知單(發薪年月:96年4月)、職員證、在職證明書(核人字第0960002590號)、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及95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印製日期:96年5月5日)各1張,均係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輝仔」、「娟仔」之成年男女共同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在職證明書(核人字第0960002590號)及95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印製日期:96年5月5日)上所蓋偽造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公印文2枚及「所長林立夫」印文1枚,因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自付公(勞)件保險費証明單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另就公印文及印文部分諭知免收。此外,扣案之合作金庫聯貸團隊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紙,係合作金庫提供予客戶申請貸款使用之文書,屬合作金庫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輝仔」、「娟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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