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由被告丙○○引薦認識販賣珠寶為業之被告乙○○,被告丙○○並向原告大力推薦被告乙○○販售之珠寶,表示被告乙○○所販售珠寶係與專櫃富御珠寶之來源相同,且渠等為鄰居,大可信賴被告乙○○所售商品之品質;原告基於友誼,遂允其介紹被告乙○○、丁○○向原告兜售珠寶,渠等並向原告保證所販售之珠寶均為「A貨」,原告遂向被告乙○○購買如附件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且以現金及支票支付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01,387元。嗣原告於95年9月21日向 魏思凱 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魏思凱公司)聲請鑑定系爭珠寶,鑑定結果均記載為「B貨」或「C貨」,原告隨即向被告乙○○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詎其均避不見面。被告三人以共同詐騙原告之犯意,向原告實施詐術以兜售劣質珠寶,所得價款並由渠三人朋分;原告已向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丙○○、丁○○均有參與系爭珠寶之買賣過程,且從中收取利益,顯係立於共同出賣人之地位,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且應為其共同詐害行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並未主動向原告兜售珠寶,亦未保證原告所述品質,原告是經由他人介紹,自己要求購買系爭珠寶;珠寶之價值應由專業知識及成品加以判斷,原告所提報告係以機器鑑定,是否能鑑定珠寶之市價則有疑問。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珠寶售予原告,系爭珠寶均有與售價相符之價值,且原告曾向伊換貨及退貨,伊實際上僅收到50幾萬元,不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伊雖曾代被告乙○○將原告開立之支票兌現,惟已將金額全數轉交被告乙○○,伊並未參與系爭珠寶之買賣過程,僅於交貨時擔任司機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伊並未參與系爭珠寶之買賣,是原告問到伊身上配戴之玉鐲,伊告以是向認識的人購買,不會欺騙伊等語,原告乃要求伊幫忙帶貨。原告購買系爭珠寶均非現場付費,支付貨款時間往往超過1個月以上,已有相當充裕時間鑑定觀賞;且其業於刑事偵察中自陳,曾拿給懂玉的友人鑑定過後認為品質良好且價格低於市價,才會陸續購買,何曾受到被告等人之共同詐騙?且原告於買賣過程從未支付現金,竟溢列金額,顯有訛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丙○○介紹,自94年至95年間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石,嗣原告將系爭珠寶交由魏思凱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均為「B貨」、「B或&C貨」、「
C貨」,嗣其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告訴,惟被告等人均受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購買清單、寶石鑑定書、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33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其,其所販售之珠寶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併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等語,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是否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㈡被告3人是否共同出賣珠寶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是否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固據提出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寶石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及證人即原告的妹妹 沈婠研 之證詞:當時被告乙○○有說手飾是與富御珠寶同一工廠,因為被告乙○○有認識,所有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被告乙○○有無說這是A貨我不記得了,但富御賣的不可能是不好的。(貨物的品質被告是如何描述?)被告說是跟富御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依證人所述被告乙○○並無保證其所販售珠寶的品質為何等級,再者上開鑑定書僅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為B貨或C貨,而所謂A、B、C貨是依是否為原色、原石而為不同的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保證其所出售的珠寶均為原石、原色,要難以此鑑定書證明如附表所示的珠寶缺少被告乙○○所保證的品質。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其販售的珠寶與富御珠寶來源相同,而富御珠寶係由緬甸礦區出產後經香港手工鑲崁進口進入台灣販售,而被告乙○○係向玉市批貨顯不可能與富御珠寶相同來源等語,惟查,所謂相同的來源,對於珠寶而言,只要礦石區相同,即為相同的來源,因加工、設計、取樣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價差,而富御珠寶之礦區並非其所獨有,他人自有可能自相同的礦區取得礦石而予以加工製成珠寶,要難憑此即認兩者來源不同。再者,玉、鑽石或瑪瑙比種較為奢侈之裝飾品,乃是天然產物經過加工而成,市面上價格本即起伏不定,難有一客觀之衡量標準,以原告所購買的手鐲而論,其價位於市場上即有達數十萬元及百萬元之差距,乃因相同造型的手鐲,不同的成色及加工方式的不同其價格即有不同,原告未能提出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造型相似、成色相仿珠寶的價格,較其向被告乙○○購買的價格為低,實難認被告乙○○所出賣的珠寶品質與價格不相當,而得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屬無據。
㈡、被告3人是否共同出賣珠寶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出賣珠寶等語,被告丙○○及丁○○均否認有販售珠寶云云,經查,原告雖以被告乙○○販售之價何均以市價加計被告丙○○之利潤,而認被告丙○○為出賣人,惟所謂出賣人是要有物品提供販售方稱之為出賣人,以原告所述,被告丙○○充其量僅為介紹人而已難認係出賣人。再者,原告徒以被告丁○○持原告所交付之票據予以兌現即認被告丁○○為出賣人,惟代為兌現票據與是否為出賣人實為二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丁○○為出賣人。又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推介玉之品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的妹妹沈婠研到庭證稱:被告乙○○、丁○○、丙○○當時沒有強迫我們買,我們看完後有當場購買,被告說如果現在不買,以後向富御買價格會比較高,被告說我們不可能賣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等並無何強迫推銷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有何積極推銷之行為,實難認渠等有向原告推介玉之品質。再者,原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雖然不懂玉,但大致上可以瞭解玉的價值,伊要買玉之前會先看過,覺得喜歡該玉的顏色及手工,且問過價格,並認為該玉飾達到被告所稱之價值,才會購買,且伊曾拿被告出售的玉給出賣珠寶的朋友看過,認為玉都不錯,售價又比市面上所定價格為低,所以伊才會購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43號卷第20頁)。是原告既於購買前業已有機會觀看,其對於珠寶的購買是基於其認定符合內心評價的價格,而非基於被告的銷售行為,其現認所購買的珠寶不符合內心的期待而有所謂權利損害,顯係出於自已認知之疏誤,而非被告有何侵權的行為所致,其認被告應對其財產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契約及負侵權行為人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編號│品名│單價│數量│總價││││(新台幣:元)│││├──┼─────────┼───────┼──┼───────┤│1│龍珠(紫色)│23,800│2│47,600│├──┼─────────┼───────┼──┼───────┤│2│手鐲(黃翡翠)│68,000│1│68,000│├──┼─────────┼───────┼──┼───────┤│3│手鐲(紫羅蘭)│43,000│1│43,000│├──┼─────────┼───────┼──┼───────┤│4│佛手錢(透明綠色)│18,800│2│37,600│├──┼─────────┼───────┼──┼───────┤│5│手鐲(翡翠綠)│120,000│1│120,000│├──┼─────────┼───────┼──┼───────┤│6│戒指(蛋面綠色)│65,000│1│65,000│├──┼─────────┼───────┼──┼───────┤│7│ 貔貅 (黃翡翠)女用│52,220│1│52,220│├──┼─────────┼───────┼──┼───────┤│8│貔貅(黃翡翠)男用│44,535│1│44,535│├──┼─────────┼───────┼──┼───────┤│9│貔貅(紫羅蘭)│78,432│1│78,432│├──┼─────────┼───────┼──┼───────┤│10│葫蘆│30,000│1│30,000│├──┼─────────┼───────┼──┼───────┤│11│手鐲(透明)│200,000│1│200,000│├──┼─────────┴───────┴──┴───────┤││合計:786,387元(原告誤為:801,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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