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該2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6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朋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共同攪拌後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燃燒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因騎乘贓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橋往北50公尺處,為警查覺可疑,予以攔檢盤查,甲○○突叫附載之 方淑芬 丟棄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空夾鍊袋1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5月24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3公克,空包裝重0點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2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點136公克、0點11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本案查獲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13個均非其所有,而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仔」所有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黑仔」之真正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且證人即當場丟棄上開物品之方淑芬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支及夾鍊袋1小包是甲○○的,是甲○○所有的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頁)。證人方淑芬為被告之朋友,與被告並無怨隙,顯無涉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方淑芬所證,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以數罪論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僅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確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本院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3公克,空包裝重0點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2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點136公克、0點11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均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5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6年9月7日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8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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