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瑋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
資料、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6
年2月18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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