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吳書文
被   告  陳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379元之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984元之本息(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前揭規定範圍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18時19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之訴外人 吳啟 駕駛
之8F-9517號車輛,再推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宋秉修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47,379元(含工資23,667元及零件費用23,71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25,98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 司南 小調字卷第5-1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見同卷第20-32頁),可資佐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
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97年1月(見南小卷第2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年1月30日,共使用7年1月,原告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47,379元,其中零件23,712元,係以舊零件更換
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3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3,7120.369=8,7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12-8,750
=14,962;第2年折舊值:14,9620.369=5,521,第2年折
舊後價值:14,962-5,521=9,441;第3年折舊值:9,441
0.369=3,484,第3年折舊後價值:9,441-3,484=5,957;
第4年折舊值:5,9570.369=2,198,第4年折舊後價值:5
,957-2,198=3,759;第5年折舊值:3,7590.369=1,3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59-1,387=2,372。參南小卷第27
-28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工資工資16,496元及烤漆
費用7,171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26,039元(計算式:2,3
72元+16,496元+7,171元=26,039元),亦堪認定。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5,984元,未逾前揭必要費用範圍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局,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南小調字卷第3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84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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