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林淮恩林明山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與被告陳淑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淑惠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之債權人,而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陳淑惠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
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3768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應清償原告
86,24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林淮
恩即林明山皆未清償。又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淑
惠,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恐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執
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在未完全清償債
務前,所有財產即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間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
㈡又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無」,
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
物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
,借款契約亦會設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自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得知,被告間均無記載,顯與常理有違。另設定
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
因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故被告間應就交
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
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又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之
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自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請求被告陳淑惠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林淮恩即林明山請求被告陳淑惠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號│旱│5291.02平方公│12分之1│
││││尺││
├──┴───────────────┴──┴───────┴──────┤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白地字第0018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1日│
│3.權利人:陳淑惠│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5.存續期間:民國9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無│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淮恩即林明山│
│11.設定義務人:林淮恩即林明山│
├──┬───────────────┬──┬───────┬──────┤
│02│臺南市○○區○○段○○○號│建│890.42平方公尺│12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白地字第0018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1日│
│3.權利人:陳淑惠│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5.存續期間:民國9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無│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淮恩即林明山│
│11.設定義務人:林淮恩即林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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