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胡育嘉
       孫逸文
被   告  陳冠志
       陳進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志、陳進孟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孟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冠志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73元,及
其中146,455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欲
就被告陳冠志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其於98年5月21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進孟。
被告陳冠志於系爭建物移轉時,對原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此舉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
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志
未依約清償債務,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而被告陳冠志
於98年5月21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孟,即
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即得行使撤銷權,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進
孟應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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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36│全部│
│├────┴────┴────┴─────┴─────┤
││建物門牌:大埕里大埕22之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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