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鍵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培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