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親字第七十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離婚,而被告乙○○於○○○年○月○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知悉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有明定。又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知悉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卻遲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家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親字卷第十九頁),顯已逾上開知悉後二年之除斥期間,縱使進行親子鑑定,不論結果如何,均無從改變原告遲誤除斥期間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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