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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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90號原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成 、 唐尚金 (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唐尚金(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唐尚金」,表示唐尚金已死亡,然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唐尚金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志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如原證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唐尚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如原證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26.6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6,5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40.91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14.29平方公尺+B部分26.62平方公尺=40.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萬1,497元(計算式:9萬6,590元×40.91平方公尺=395萬1,49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唐尚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