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0583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05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X405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3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0583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30,000元,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現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23日2時7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05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已於98年4月1日履行完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8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9年1月7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已影響其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再參照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僅能就異議人已支付之30,000元以外之差額即1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始為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部分,實質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其裁處行政罰鍰,僅能就異議人已捐款之30,000元以外之差額即1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全額49,5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異議人僅針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僅應就罰鍰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