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邱有璿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維尼 」、「胖虎」、「 林肯 」等成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有璿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邱有璿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邱有璿即依「維尼」、「胖虎」指示,持上開轉入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胖虎」轉交「林肯」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有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1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梅鳳 、 林依亭 、 吳宛臻 、 陳佳鈴 、 楊于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有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梅鳳、林依亭、吳宛臻、陳佳鈴及楊于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賴梅鳳、林依亭、吳宛臻、陳佳鈴及楊于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款及匯款執據、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邱有璿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邱有璿提領,再交予收水即共犯「胖虎」轉交「林肯」及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邱有璿、共犯「維尼」、「胖虎」、「林肯」及機房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邱有璿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邱有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維尼」、「胖虎」、「林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剛當完兵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邱有璿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當日提領金額之1.5%
,並扣除其中二分之一的保證金給「維尼」後,實際獲得2010元(計算式:〔59000+25000+35000+30000+59000+30000+30000〕×0.015÷2=20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認無誤(見偵查卷第207頁、本院卷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2010元外,其餘領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層轉上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賴梅鳳111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賴梅鳳,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②111年8月20日19時48分許①29988元②29988元 李潔羽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②111年8月20日19時51分許③111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③111年8月20日20時許③24985元①111年8月20日20時7分許②111年8月20日20時8分許①20000元②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ATM2林依亭111年8月20日19時33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致電林依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依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8月20日21時2分許②111年8月20日21時5分許③111年8月20日21時6分許④111年8月20日21時9分許①9999元②9999元③9999元④4108元同編號1①111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②111年8月20日21時19分許①20000元②1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3吳宛臻111年8月20日20時42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吳宛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8月20日21時26分許②111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③111年8月20日21時31分許①9989元②9989元③9989元同編號1①111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②111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ATM4陳佳鈴111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詐欺集團自稱是臉書的網拍廠商致電陳佳鈴,佯稱:因訂單有重複下單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0日15時14分許29339元李潔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②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③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9000元同編號35楊于萱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自稱合作金庫的楊主任致電楊于萱,佯稱:因有一筆24箱乳液的訂單情況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①29924元同編號4②111年8月20日15時57分許②30000元①111年8月20日16時3分許②111年8月20日16時4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新分行ATM③111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③30000元①111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②111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