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陳福詮
訴訟代理人 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段與福北路口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從後方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0,000元,詳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12,900元(含烤漆4,000元、鈑金3,000元
、零件5,900元):零件全部係以中古零件更換,原告為
修車廠員工,自行向回收場購買中古零件維修系爭車輛,
並購買漆料為烤漆,另請鈑金維修廠維修。
2.精神慰撫金37,100元:本件車禍原告沒有受傷,但被告造
成原告生活困擾、失眠易怒,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7,100元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事故當時肇事車輛撞擊力道很大
,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後六角鎖等部分均
毀損,且行李箱蓋無法正常關閉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願賠償後保險桿
受損部分,且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
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自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區監理所105年
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維修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卷宗、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900元(含烤漆4,
000元、鈑金3,000元、零件5,900元),而據估價單之記
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修理之烤漆4,000元、鈑金3,000
元、零件5,900元,又就原告係使用中古零件及零件年份
,卷內並無資料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仍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83年4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
7月16日,已使用22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
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0元(
計算式:5,900×10%=590)。至於烤漆4,000元、鈑金
3,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590元【計算式:590元+4,000元+
3,000元=7,590元】。至被告辯稱其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照片
、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原告所陳受損及維
修項目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乃原告所有財
產權遭受侵害,自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亦未舉證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
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100元部分,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