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黃惠瑛 即滎紳美髮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1.4%+0.9%=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6%計息(目前為年息2.8%,即0.84%+1.96%=2.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據、帳務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