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余敏慈

相對人 呂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據,聲請人受其詐害、恐嚇威脅才成立該案調解,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顯逾執行名義之金額,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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